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初字第33号
原告: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芳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睿,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睿、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0日,吉林省财政厅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林省财政厅将中央专项借款1300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01年12月29日止,吉林省财政厅同时履行了划款义务。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26日,吉林省财政厅授权原告向被告清收6000万元资产。就此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进款偿还借款,但均无结果。据此,为防止财政资金的流失,保护吉林省财政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吉林省财政厅,原告仅是吉林省财政厅的授权委托人,与借款合同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还给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