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士文与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1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提字第109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士文,女,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向群,吉林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599号。

法定代理人:张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士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715号民事裁定,决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士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群,被申请人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士文的诉讼请求。黄士文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长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黄士文称,(一)一审时黄士文的代理人没有经过黄士文同意即将黄士文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联通公司提供五个尾数为五个相同数字的号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超出了黄士文原来的请求联通公司恢复并保持185XXXXXXXX号码正常使用的诉讼范围。(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是错误的,本案的185XXXXXXXX号码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联通公司单方违约将号码取回,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是错误的,本案应使用诚实信用原则。(四)联通公司与于显峰的号码使用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联通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黄士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联通公司提供五个尾数为五个相同数字的号码,同时认定黄士文放弃了恢复185XXXXXXXX号码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黄士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要求恢复185XXXXXXXX号码正常使用,如果无法实现,要求联通公司提供五个尾数为五个相同数字的号码。该项主张并未放弃恢复185XXXXXXXX号码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只是在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请求联通公司提供五个尾数为五个相同数字的号码。原审判决对黄士文要求恢复185XXXXXXXX号码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黄士文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士文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联通公司预存了电话费7032元,联通公司亦将此号码开通由黄士文使用。但是联通公司在黄士文使用期间擅自中断该号码的服务,通过技术手段中断了电信服务,证明在联通公司将该号码卖给他人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中断与他人的电信服务,因此本案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电信服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据不足。(三)虽然联通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即2013年10月35日将185XXXXXXXX号码出售给了于显峰并为其办理了入网手续,于显峰对该号码开始使用,但是联通公司与于显峰对该号码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在其与黄士文对该号码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后,黄士文的电信服务合同应该优先于于显峰的电信服务合同。且联通公司在黄士文正常使用号码的过程中未经黄士文同意中断了黄士文的电信服务,并在黄士文提起诉讼后将该号码交给于显峰使用。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显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原审法院并未将于显峰列为第三人,致使无法查明联通公司与于显峰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斓

代理审判员  米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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