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于某甲,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于某乙,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欣弘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