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抗字第6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宁志付,男,汉族,1952年10月24日出生,住九台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峰,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九台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辉,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九台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文普,男,汉族,1952年3月29日出生,住九台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云兰,女,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住九台市。
申诉人宁志付与被申诉人刘国峰、刘辉、赵文普、白云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长民再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志付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9月10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行)监[2015]22000000017号民事抗诉书,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对涉诉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斓
代理审判员 米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黄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