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抗字第65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继山,男,汉族,1937年5月24日出生,住农安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福文,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农安县。
申诉人李继山与被申诉人李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长民五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继山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8月24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行)监 [2015]22000000018号民事抗诉书,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斓
代理审判员 米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黄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