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初字第204号
原告:宋宝华,女,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仇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福,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红伟,女,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琳红,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龙,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曲烁,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宝华诉被告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孙志福及第三人王红伟、韩龙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宝华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宝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宝华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00元减半收取为8115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86150元由原告宋宝华负担。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