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宝华与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等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1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初字第204号

原告:宋宝华,女,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仇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福,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红伟,女,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琳红,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龙,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曲烁,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宝华诉被告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孙志福及第三人王红伟、韩龙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宝华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宝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宝华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00元减半收取为8115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86150元由原告宋宝华负担。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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