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华、许淑芬与赵永成、赵桂令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1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华,男,汉族,1954年8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淑芬,女,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永成,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石洪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桂令,女,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石洪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建华、许淑芬因与被申请人赵永成、赵桂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建华、许淑芬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8月1日,许淑芬、张建华在一审庭审时发现赵永成、赵桂令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背面备注“本合同规定期限十个月如甲方在一年之内还清全款此合同作废,过期房屋所有权归赵永成所有,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2013年2月25日”的内容。该证据结合证人范某某证实“约定一年后交房,允许许淑芬、张建华住一年”的内容来看,此《房屋买卖协议书》实际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2. 赵永成、赵桂令的诉求为“判令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在诉争土地使用权内张洪军及刘丽所建的无籍房不在赵永成、赵桂令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一审法院超出诉请范围进行审理认定及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本案一审庭审,在赵永成、赵桂令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背面,发现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许淑芬、张建华依法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该案于2014年8月7日已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是程序违法。(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双方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赵永成、赵桂令与张建华、许淑芬因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赵永成、赵桂令诉至人民法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及(2014)长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两份民事判决判令:许淑芬、张建华与赵永成、赵桂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张建华、许淑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建华、许淑芬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张建华、许淑芬提出《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及(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超出诉请范围等再审申请理由,而上述理由均已在生效判决、裁定中予以认定。因此,张建华、许淑芬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建华、许淑芬的再审申请,该案的裁判结果并未影响本案的审理;张建华、许淑芬提出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程序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因此,对张建华、许淑芬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由于已经生效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永成、赵桂令与许淑芬、张建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许淑芬、张建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继续履行该合同即交付房屋的行为无法实际履行,因此赵永成、赵桂令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许淑芬、张建华交付房屋,从房屋中迁出。赵永成、赵桂令提出到本案房屋内居住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因此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并无错误。同时,二审判决在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前提下对一审判决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问题进行了纠正,故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张建华、许淑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建华、许淑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斓

代理审判员  米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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