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林、张洪军与孙丽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1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林,男,汉族,1945年11月29日出生,住德惠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审被告):张洪军,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德惠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丽杰,女,汉族,1958年3月30日出生,住德惠市。

再审申请人张海林、张洪军、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丽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海林、张洪军、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孙丽杰提交的《欠款票据》是虚假的;因孙丽杰一直没有提供质检部门的塑钢窗合格检测报告,至今双方没有结算;吉林省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塑钢窗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比孙丽杰主张的面积少250平方米,《欠款票据》记载的单价也远远高于市场价;张海林没有丧失对《欠款票据》的撤销权。(二)该《欠款票据》是孙丽杰与时任会计的其外甥女杨阳恶意串通所致。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2010年10月23日,张海林处负责掌管公章的杨阳用格式收据票据纸给孙丽杰出具《欠款票据》一枚,内容如下:“2010年10月23日欠孙丽杰6号楼塑钢款214554元,6号楼塑钢总款1740m2×200元共计348000元已用6门6楼左133446元抵欠款。人民币214554元。”并盖有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盛小区开发部的公章。虽然张海林主张孙丽杰提交的《欠款票据》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原审时对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盛小区开发部的公章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份《欠款票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孙丽杰完成的塑钢窗工程已于2010年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该楼房已售出,张海林在原审时没有提供证明塑钢窗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故原审判决对张海林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孙丽杰与张海林就塑钢窗工程口头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孙丽杰持有的《欠款票据》加盖了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盛小区开发部的公章,写明了塑钢窗的面积、单价及扣除以房抵账的工程款后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欠款票据》为双方结算票据,并无不当;虽然吉林省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塑钢窗面积进行测量的结果比孙丽杰主张的面积少250平方米,但该测量结果为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吉林省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且孙丽杰不予承认,故原审判决认定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低于孙丽杰持有的《欠款票据》,并无不当;虽然张海林主张《欠款票据》记载的单价远远高于市场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塑钢窗的价格受市场诸多因素影响,处于不断变动中,故原审法院对张海林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自2010年10月23日票据开出之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孙丽杰起诉,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张海林未对该票据依法提出异议。且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张海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欠款票据》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海林已丧失对《欠款票据》的撤销权,并无不当。(二)虽然张海林主张《欠款票据》是孙丽杰与时任会计的其外甥女杨某恶意串通所致,但是杨某虽为孙丽杰的外甥女,但亦在出具票据当时是张洪军的妻子、张海林的儿媳,张海林称杨某与孙丽杰串通不合常理。而且张海林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对张海林的该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海林、张洪军、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海林、张洪军、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斓

代理审判员  米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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