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安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姜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
(2015)舒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安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姜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