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树市八号镇十一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八号镇十一号村。
法定代表人:严继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占财,男,汉族,1954年5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大龙,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榆树市八号镇十一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王占财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大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承包合同本身就是村委会研究做出的决定,合同中写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字样,二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不属于决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事由而非撤销合同的事由,是错误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该予以撤销;村委会主张撤销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为无效……”该项规定的实质是享有债权的人用自己的债权换取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认定为无效,王占财用其债权抵顶承包金的实质就是用债权抵顶的承包金换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行为应该是无效的。(四)榆树市八号镇撤乡设镇是在1992年,王占财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是2004年,但仍然加盖的是1992年撤乡之前的公章,此种情况是不符合情理的。(五)二审判决认为原村委会班子存在侵吞集体财产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二审法院没有提出移送的司法建议,也不判决撤销合同,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村委会在本案一、二审的诉讼地位分别为被告和被上诉人,其在一、二审时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虽然村委会在一、二审时同意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大龙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但该同意仅能作为村委会在一、二审时的答辩意见,不能作为其诉讼请求。由于村委会在一、二审时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判决无法对此进行审理。现村委会在再审审查时提出的主张,属于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一、二审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
综上,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树市八号镇十一号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斓
代理审判员 米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