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研究院与张玉良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农业机械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8016号。

法定代表人:闫洪余,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天殊,该研究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良,男,汉族,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农业机械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苏德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农业机械研究院(以下简称农业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张玉良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农业机械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研究院劳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业研究院申请再审称:(一)农业机械研究院依法不构成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法律没有规定未清算完毕由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违法不究。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张玉良因与农业研究院及农业研究院劳服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诉至人民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和(2013)长民五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两份民事判决均认定:农业研究院作为农业研究院劳服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农业研究院劳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及时对农业研究院劳服公司进行清算,及时处理职工的善后事宜,但农业研究院怠于履行对农业研究院劳服公司的清算责任,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实现或救济,故农业研究院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农业研究院劳服公司清算至今仍未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农业研究院提出其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律没有规定未清算完毕由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等再审申请理由,而上述理由均已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因此,农业研究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业研究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农业机械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斓

代理审判员  米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黄青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