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946号
原告:闫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范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