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有顺与刘文清、刘文学合伙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有顺,男,汉族,1952年12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清,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学,男,汉族,1952年5月4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再审申请人杨有顺因与被申请人刘文清、刘文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四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有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根据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文清投入的40万元是借款,缺乏依据。吉林全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全会鉴字(2009)第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载明刘文清投资为116846.05元,应给付17999.004元利息。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刘文清所谓的40万元投资款是不存在的,刘文清、刘文学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且刘文学与刘文清是兄弟关系,其陈述没有证明力。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文清投入的40万元,因无合伙协议,且其未参与合伙经营,应认定是借款”。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故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判决认定刘文清投入的40万元是借款,并无不当。杨有顺关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有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有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审判员  王斓

代理审判员  米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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