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初字第39号
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执行董事。
被告:通化市跃进金矿。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孙洪发,经理。
被告: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潘首德,董事长。
被告:蔡波,男, 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孙桂梅,女, 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孙洪发,男, 194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省西宁市。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马振地,行长。
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跃进金矿、蔡波、孙桂梅、孙洪发及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37元,减半收取为86268.5元,由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