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鹿乡街道鹿乡大街1109号。
代表人袁玉国,该分理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该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王成立,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成国,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志民,男,195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诉被告王成立、王志民、王成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立、王成国、王志民经传票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王成立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元,采用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成国、王志民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成立向我分理处借款30000.00元,按约应于2014年12月20日给付该笔借款当年利息,2015年3月27日之前利随本清还款,但被告王成立于该笔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付息,担保人王成国、王志民也拒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成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王成国、王志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成立、王成国、王志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220020120120088412);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成立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王志民、王成国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现结款已到期,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被告王成立、王成国、王志民未出庭质证,本庭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5日被告王成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签订了农户贷款人借款合同,约定采用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为三年,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利息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4月4日,被告王成国、王志民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成立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 ,按约应于2014年12月20日给付该笔借款当年利息,但被告王成立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王成立下发了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王成立在2015年2月8日之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本金及利息一分未给付。原告告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成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2015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王成国、王志民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成立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成国、王志民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2015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王成国、王志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50元,剩余的550元由被告王成立承担,被告王成国、王志民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贵科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