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权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9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354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2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权某,女,蒙古族,1972年3月5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权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8日结婚,但未办理登记注册,2005年12月10日被告生育一子。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的情趣、爱好完全不同,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所以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由于非婚生子从出生以来都由被告照顾,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蒋明廷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权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关于非婚生子同意由我抚养,同意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蒋明廷户口登记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故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关于非婚生子蒋明廷,因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蒋明廷独立生活时止,本院应尊重当事人意见,予以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权某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归被告权某抚养,原告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自2015年10月起至蒋明廷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30日前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雪莲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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