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013号
原告张某,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在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两人正式成为合法夫妻。但结婚后夫妻两人经常因琐事打架,夫妻两人不对脾气,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从去年年末到现在已分居15个多月,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翡翠花溪]D9栋一单元302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占用必须迁出该房屋;车库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应予以平分。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上记事实有结婚证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翡翠花溪小区D9栋1单元302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支付215000元购买的翡翠花溪小区D9栋-108号车库,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库与原告所购买的翡翠花溪小区D9栋1单元302房屋系同一小区,该车库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车库分割款107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翡翠花溪小区D9栋1单元302房屋归原告所有;
三、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翡翠花溪小区D9栋-108号车库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库分割款107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财产分割费553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季
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