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初字第29号
原告:韦玮,女,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昕,经理。
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守良,经理。
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经理。
被告: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钱鑫,经理。
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
法定代表人:詹志才,经理。
被告:吉林省太平洋箱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范明杰,经理。
被告: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苗井军,经理。
被告:张树,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韦玮诉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泰丰担保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能源公司”)、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吉林省太平洋箱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箱包”)、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玮及委托代理人任立君、金洪亮,被告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盾公司、华兴泰丰担保公司、华兴能源公司、华锐公司、中安公司、太平洋箱包、张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韦玮诉称:韦玮与威盾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威盾公司从韦玮处借款17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逾期部分加收9%。华兴泰丰担保公司在本借款担保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章,承诺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日,华兴能源公司、华锐公司、中安公司、太平洋箱包、张树又以签署担保合同或者出具保函的方式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违约金、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借款期限已满,威盾公司仍欠款12221950元,故韦玮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威盾公司偿还韦玮欠款12221950元及利息;2.判令华兴泰丰担保公司、华兴能源公司、华锐公司、中安公司、太平洋箱包、宏盛公司、张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庭审中,韦玮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222195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宏盛公司答辩称:该借款是威盾公司借款,应该由威盾公司偿还,我公司是一般保证人。不应直接偿还欠款。原告要求利息罚息过高,应予调整,法院应解除扣押我方的财产。
被告威盾公司、华兴泰丰担保公司、华兴能源公司、华锐公司、中安公司、太平洋箱包、张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韦玮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如下:
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证明:1.韦玮与威盾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175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利息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月利率为6%,逾期部分加收利率9%及违约责任。2.华兴泰丰担保公司、华兴能源公司、华锐公司在该二份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宏盛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没有我们签字。
证据二、1.《网上转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威盾公司转款1500万元。2.《授权委托书》。证明:吉林省威盾授权韦玮将款项转入农安县大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3.对账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威盾公司经对账,截止2015年2月15日尚欠本金1248万元。
宏盛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1.中安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担保函。2.太平洋箱包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担保函。3.宏盛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担保函。4.2015年4月30日张树出具担保函。证明:中安公司、太平洋箱包、宏盛公司、张树都是为威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宏盛公司质证:这份保函是我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的与我无关。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
宏盛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证明:华锐公司、华兴能源公司、华兴泰丰担保公司、宏盛公司、太平洋箱包、中安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为威盾公司向韦玮的借款17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宏盛公司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威盾公司、华兴泰丰担保公司、华兴能源公司、华锐公司、中安公司、太平洋箱包、张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上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9日,韦玮与威盾公司、华兴泰丰担保公司、华兴能源公司、华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威盾公司向韦玮借款人民币17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如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9%。华兴泰丰担保公司、华兴能源公司、华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应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威盾公司、华兴泰丰担保公司、华兴能源公司、华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太平洋箱包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威盾公司的175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威盾公司实际还款之日。
2014年9月30日,威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韦玮将借款款项转入农安县大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0106011000001811账户,韦玮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转款1500万元。
2014年12月27日,中安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威盾公司的175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威盾公司实际还款之日。
2015年2月15日,威盾公司(借款人)与韦玮(贷款人)签订《对账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人已经如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并且借款人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双方为了明确剩余欠款数额进行了对账,具体如下:截止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尚欠贷款人本金1248万元。双方明确该数额是经过双方仔细核对的,准确无误,双方均无异议。借款人保证剩余欠款依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威盾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宋雷签字盖章。
2015年4月30日,张树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威盾公司的175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威盾公司实际还款之日。
同日,宏盛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宏盛公司为威盾公司的借款1750万元,现尚欠1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威盾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宏盛公司自愿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威盾公司借款到期后两年。
韦玮自认借款期限内威盾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不超过年利率的36%,威盾公司尚欠本金12221950元。
另查明:韦玮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威盾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问题。
原告韦玮与与被告威盾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其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被告威盾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担保合同中虽约定了韦玮应履行出借1750万元的借款义务,但韦玮实际仅出借了1500万元,被告威盾公司应于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9日前偿还借款1500万元。依据韦玮与威盾公司签订的对账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进行确认,截止2015年2月15日威盾公司欠韦玮借款本金为1248万元。庭审中,韦玮自认威盾公司在对账后又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12221950元,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韦玮主张威盾公司实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不超过年利率36%,被告威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故被告威盾公司应当偿还韦玮借款本金12221950元。
(二)关于被告威盾公司应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期内利率为6%,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威盾公司并未出庭对于已经支付利息的数额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现韦玮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韦玮与威盾公司的贷款于2014年10月29日既已到期,韦玮主张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威盾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5日起支付利息。
(三)关于被告威盾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根据威盾公司与韦玮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案中,韦玮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8万元有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为证,并已实际支付,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宏盛公司、华兴泰丰担保公司、华兴能源公司、华锐公司、中安公司、太平洋箱包、张树应否与威盾公司对原告韦玮的欠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宏盛公司、华兴泰丰担保公司、华兴能源公司、华锐公司、中安公司、太平洋箱包、张树分别与原告韦玮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威盾公司向韦玮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各被告对外担保的事项亦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韦玮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宏盛公司辨称其公司应为一般保证一节,因其与韦玮的担保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对对威盾公司向韦玮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宏盛公司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韦玮偿还借款本金12221950元及利息(以12221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韦玮律师费18万元;
三、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太平洋箱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树对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韦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韦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132元,由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华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太平洋箱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