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9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1011号。

负责人于述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客户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俭、刘洋、张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刚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12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5日提出贷款申请,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约定2015年4月9日还款,贷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还,期间被告已还利息:2014年6月9日偿还182元,2014年6月10日偿还748元,2014年7月9日偿还900元,2014年8月9日偿还930元,2014年9月9日偿还0.86元,2014年9月16日偿还550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0.44元,2014年9月29日偿还378.7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940.49元,2014年11月6日偿还899.8元,2015年2月26日偿还1000元,合计被告已偿还利息6520.2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2万元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2014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罚息从违约之日2015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9%上浮50%计算,即13.5%计算);二、确认被告已抵押的在长春市双阳区长青路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双字第1300978号,丘地号为13-1/187-13-(107)的房屋抵押权有效;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贷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数额为1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借款期限11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利率9%、罚息利率13.5%等计算约定;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见14页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李刚承担)。

证据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刚以其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长青路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双字第1300978号,丘(地)号为13-1/187-13-(107)的房屋为其助业借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第二条担保范围包括债权的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实际费用、抵押财产清单是被告李刚的个人住房,权属证书号同上,抵押财产价值25万元)。

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凭证号为2200041010090000006,贷款金额为12万元)、开立账户通知书、借款支用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依约向被告李刚发放贷款12万元,打入被告的收款账号中,并约定了借款的额度为12万元、还款的期限11个月,还款周期为每月、利率为9%、罚息13.5%等问题。

证据四对账单,证明被告截至到2015年8月26日尚拖欠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3540.46元。

证据五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李刚以其自有房屋为助业借款在长春市双阳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设定抵押登记,债权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债权数额为12万元,他项权利的种类为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

被告李刚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3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李刚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只用借款的借款额度为12万元,被告以自有房产为该合同设定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利率为9%及逾期利率为13.5%等,被告到期未能按时还款,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房屋担抵押担保责任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为其借款以自其有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权,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享有抵押权。双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万元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2014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罚息从违约之日2015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9%上浮50%计算,即13.5%计算)。

二、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被告李刚《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有效。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1350元,剩余135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贵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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