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与杨加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代表人:张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伟,男 ,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加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被上诉人杨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加伟在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4日,杨加伟为自己所有的吉ARJ738号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有效期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2014年11月14日18时20分,杨加伟的朋友柳某驾驶投保车辆在九台市长通路三中门口前与吉A8CC22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经九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杨加伟向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报险,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随后也派出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杨加伟到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店进行了修理,共支出车损18408元,但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拒绝理赔。杨加伟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支付其车损保险理赔款18408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在原审辩称:首先,杨加伟诉求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支付车损保险理赔款18408元,杨加伟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次,经过对事故的勘查,肇事车辆吉ARJ738前部的车损凹陷部位与被追尾车辆吉A8CC22的碰撞点不符合事故的碰撞事实,被追尾车辆后部并没有突出坚硬物体,而且被追尾的车辆的后部车辆损失较小,无法与肇事车辆前部损失的凹陷部位吻合。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认为杨加伟损失并非此次事故导致,在本次的事故赔偿中杨加伟存在故意行为,其不同意对杨加伟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杨加伟为自己所有的吉ARJ738号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有效期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2014年11月14日18时20分,杨加伟的朋友柳某驾驶吉ARJ738号轿车在九台市长通路三中门口前与吉A8CC22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经九台市交通大队认定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杨加伟为吉ARJ738号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应给予杨加伟赔偿。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称杨加伟的车辆损害部位与事故不符,未提出鉴定,也未报警。应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给予保险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加伟车辆修理费18408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18408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加伟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经过对事故的勘查,肇事车辆吉ARJ738前部的车损凹陷部位与被追尾车辆吉A8CC22的碰撞位置不吻合,不符合实际的碰撞事实。首先,被追尾车辆吉A8CC22后部并没有尖锐的突出物体,且被追尾的后部的车辆损失较小。其次,肇事车辆的前部凹陷位置与前车无法对应。一审法院在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加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杨加伟车损理赔款18408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主张其不应给付杨加伟保险理赔金的理由是其认为本案中保险车辆碰撞位置不吻合,因此杨加伟并未发生本案所涉的保险事故。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提出该主张的依据是其仅凭肉眼观察所认知到的碰撞痕迹位置的差异。被上诉人杨加伟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真实发生的,并举出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第00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为证据。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加伟所有的、柳某驾驶的吉ARJ738号轿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吉A8CC22号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没有提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修理内容和必要成本进行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至于保险理赔金额的问题,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对杨加伟修车票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综上,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未能就其提出的被上诉人杨加伟虚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关于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杨加伟车损保险理赔金1840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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