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林与吉林省奥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徐凤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9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499号

原告刘长林,男,1965年11月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奥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建九街(吉林盛泰气体制造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尹廷和,总经理。

被告徐凤春,男,1964年8月19日生,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林诉被告吉林省奥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徐凤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吉林省奥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吉林省奥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长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00元退回原告刘长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辉

代理审判员  邵 汀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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