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旭,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富,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为830.5元由上诉人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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