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荣,女, 193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于孝,男,194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3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自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金荣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金荣原审诉称:李金荣的代理人于孝2011年3月中旬携李金荣1996年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退职证明到该公司资产处,查找李金荣人事档案,通钢集团经认真查找并未找到,并出具了丢失证明。为了保证李金荣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复函之规定,李金荣是国企职工,所以要求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办李金荣的人事档案,补办不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补办李金荣的人事档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金荣曾于2012年5月28日依据同一事实在本院诉讼,请求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金荣经济损失56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金荣的诉讼请求。李金荣对此不服提出上诉,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五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50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金荣的再审申请。现李金荣又提出其应按《吉林省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9]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件)参加社会保险,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补办李金荣人事档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退回原告李金荣。
宣判后,李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据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复函之规定补办其档案,补办不了,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501号民事裁定,“李金荣一审时并未提出要求通钢集团因为其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其要求通钢集团为其补办档案的主张,不属于本次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李金荣此次诉讼请求要求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办我的档案及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一事再审。
本院认为:李金荣本案中诉请“补办李金荣的人事档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0000.00元”;而其曾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92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金荣经济损失56000.00元”,故可见本次诉讼活动中李金荣诉讼请求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金荣经济损失的部分确系重复诉讼,依法不应予以审理。关于李金荣诉讼请求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补办档案的部分系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李金荣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裁定驳回李金荣的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