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980号
原告兰凤海,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曹凤华,男,汉族,1978年2月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兰凤海与被告曹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凤海与被告曹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曹凤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每月2分利计算。2014年原告在绿园区法院起诉,绿园区法院判处被告曹凤华给付欠款10万元(现在执行中)。2015年4月,被告曹凤华还款日期已到,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款时的承诺。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凤华给付欠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凤华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曹凤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曹凤华借兰凤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经过协商决定,到二O一三年十二月末前还五万元,以后每三个月还五万元直至还清,曹凤华自愿以自家房屋做抵押,如果不能按协议的内容给付,将按每月二分钱利息偿还。”被告出具欠据后,没有按时给付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因至开庭时仅有10万元过履行期限,其余30万元没有到还款期限,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现另30万元已过履行期限,被告没有给付欠款。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曹凤华向原告兰凤海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借款10万元本院已审理完毕,另30万元已过履行期限,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凤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兰凤海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1个5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1起计算,第2个5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起算,以此类推,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曹凤华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雪莲
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
代理审判员 张季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