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030号
原告刘冬冬,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尹晓杰,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亮,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治路。(以下简称乐风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鸿宇,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冬冬诉被告张洪亮、乐风出租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冬与委托代理人尹晓杰、被告张洪亮、乐风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鸿宇、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洪亮驾驶吉AZ9392号小型轿车,沿西环城路行驶至绥中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刘冬冬驾驶的吉AD238K的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冬冬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第2、3、4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挫伤,支付医药费合计7582.82元。经查,吉AZ9392号车系乐风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洪亮、乐风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92.8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343.60元、误工费13030.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51167.22元;2、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洪亮、乐风出租公司承担。
被告张洪亮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乐风出租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实第一、二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车辆保险信息、驾驶人的上岗证、资格证,若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依法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免赔2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3月28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洪亮驾驶吉AZ9392号小型轿车,沿西环城路行驶至绥中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刘冬冬驾驶的吉AD238K的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冬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L3、L4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挫伤”。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冬冬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0日为宜;刘冬冬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后遗腰痛等症可行理疗康复3个月,每月费用3000元人民币。无争议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保险单。上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如何赔偿?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继续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冬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风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应予以保护。
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总额为7592.82元,系原告伤后治疗花费的合法支出,应予保护。
2、原告住院16天,应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3、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冬冬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0日为宜;刘冬冬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后遗腰痛等症可行理疗康复3个月,每月费用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误工费13030.80元、护理费4343.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应予支持。
4、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
5、原告此次受伤并未造成伤残的后果,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律师费代理费3000元,符合收费标准,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41167.22元。
二、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中医疗费7592.8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7.1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7374.40元(误工费13030.80元、护理费4343.60元)。后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192.82元的80%,即6554.26元。因事故由被告张洪亮负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7238.56元(后续治疗费1638.56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洪亮予以赔偿。被告乐风出租公司系实际车主,应当对被告张洪亮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冬27374.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冬6554.26元,合计33928.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7238.56元,由被告张洪亮赔偿,被告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50元,由被告张洪亮承担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季
人民陪审员 于瑾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