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冬岩与李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9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池冬岩,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李玉华,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池冬岩诉被告李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冬岩、被告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冬岩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将松木方自运到工地,当时双方口头合同松木方运到工地后2个月之内付清全部木材款390000元。此楼2014年交付使用并入户居住,木材款一直没给结算,原告多次去长春催要此款,被告以开发商没给结算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没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390000元并承担催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诉讼费。

被告李玉华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当时是与刘志才办的事,并不认识池冬岩。原告起诉的事实有,但起诉主体应当是刘志才。对木材款的金额没有异议,请求法庭调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枚。证明李玉华欠木材款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刘志才当庭证言证明其与池冬岩系合作关系,向李玉华承包的工程供应木材,李玉华支付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经被告李玉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池冬岩与刘志才共同经营木材生意。被告李玉华承包长春市建工集团新吉润建筑公司的陶然庭苑23号楼房。2013年4、5月份,原告池冬岩将松木方运到李玉华所承包工程工地现场。除李玉华已给付80000元货款外,尚欠390000元货款未付。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玉华为原告出具390000元欠款欠条并签字捺印。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池冬岩与被告李玉华间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池冬岩已向刘玉华交付了木材,刘玉华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池冬岩木材款3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退回原告3575元后,剩余3575元由被告李玉华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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