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银河包装印刷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史志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文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敬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蕊,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银河包装印刷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银河包装”)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高食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河包装委托代理人汤文士,被上诉人新高食品委托代理人解敬荣、郑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包装在原审诉称:银河包装为新高食品生产纸箱,2012年4月20日,银河包装与新高食品之间进行结算,新高食品欠银河包装货款总计人民币288029.50元。银河包装多次找新高食品索要,新高食品以各种理由拒绝,银河包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高食品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88029.50元及利息。银河包装方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新高食品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76371.70元,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
新高食品在原审辩称:银河包装所诉称的欠款事实并无依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银河包装之起诉,理由如下:1、银河包装与新高食品间并未在2012年4月20日进行结算,所主张的288029.50元也无事实依据;2、对账单回单上并未载明新高食品欠银河包装货款这一事项;3、对账单回单上的落款处签章并非新高食品的印章;4、银河包装起诉所依据的2012年4月20日之结算,至银河包装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8日间,银河包装向新高食品开具了5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4523589.80元;2008年6月14日至2013年4月18日间,新高食品向银河包装转账67笔共计人民币4247218.10元。银河包装提供形成于2012年4月20日的对账单回单一份,记载内容如下:“截止2012年4月20日,我厂欠你单位应收帐款总额288029.50元,其中已开发票应收帐款为288029.50元,未开发票应收款为0元。”该回单欠款单位印鉴处加盖一枚“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供需计划部”的椭圆形印章。2012年11月,银河包装与新高食品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银河包装向新高食品出售纸箱,具体数量以甲方(新高食品)提供的订单为准。现银河包装不能提供自2008年6月以来至今新高食品向其出具的订单原件。银河包装方向法庭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上记载截止到2013年5月8日尚欠银河包装货款276371.70元,因此,银河包装现向法院提出要求新高食品给付欠款276371.70元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银河包装与新高食品于2012年11月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结合该合同及银河包装为新高食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新高食品向银河包装转款的情况,可以认定银河包装与新高食品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银河包装来院主张新高食品尚拖欠货款人民币276371.70元未付,但庭审中,银河包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新高食品尚欠银河包装货款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而是仅提供其为新高食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而本案中对银河包装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发货数量的增值税发票,新高食品并未认可,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银河包装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供货的数量。针对银河包装主张依据2012年4月20日的对帐回单向新高食品要求偿还货款的请求,因该对帐回单上的印章系长春高食品有限公司供需计划部,既非新高食品的备案公章、法人章,亦非新高食品的账务专用章,不能认定其系新高食品所出具。银河包装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银河包装提供的十五份采购订单,因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且以上订单中的记载的订购量与银河包装的诉讼请求不能对应,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采信。关于银河包装提供的二十四份送货回执,首先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新高乳品有限公司”而非新高食品,且新高食品对绝大多数送货单表示否认;其次以上送货单均形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无论数额亦或时间,均不能与银河包装的诉讼请求相对应,因此,银河包装以此证据不能证明新高食品尚欠银河包装288029.50元的事实。现银河包装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银河包装向新高食品的发货以及新高食品收货的具体证据,也无法证明新高食品所欠银河包装货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银河包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银河包装印刷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银河包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要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276371.7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真正的货物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部门机构给上诉人出具了对账单回单,承认欠上诉人货款276371.70元,对此上诉人已提供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单据、购销合同等大量证据,上诉人认为提供的证据非常充分,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申请法院调取增值税抵扣税款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去税务部门没有给依法调取。
被上诉人新高食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08年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仅提供的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回单的印章为新高食品供需计划部,既非被上诉人备案公章、法人章,亦非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不能认定系被上诉人对欠款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监他字第10号文件的相关释义,诉讼时效自对账单时起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在时间上形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以及在内容上,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请求的欠款数额。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河包装提交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一,2008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送货单或发货单,合计264份,金额4525356.8元。证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履行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负有给付货款的全部义务。
被上诉人质证:对于该组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24份不再发表新的意见。对新提交的240份证据,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体现的客户名称是新高乳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名称不符,被上诉人名为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第二,送货单上有客户签名盖章一栏,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即没有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三,送货单上显示货品的送货量,而单价和金额、收货量都是空白,不能证明上诉人的送货金额。综上,该240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送货金额4525356.8元,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
证据二: 2008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18日银行付款凭证一组,不包括原审提交的67份,与原审提交的67份合计金额4247218.10元。证明双方合作的期限内的付款情况,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上诉人累计拖欠上诉人货款276371.7元,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给付上述货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质证: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247218.1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次新提交的单据,需要庭后对真实性予以核实。
证据三:购销合同,2009年3月11日签订,用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是有单价的且双方在日后的交往过程中均是按照单价进行交易的。
被上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是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限时一年,不能涵盖上诉人主张的所有的供货期间。该合同无法证实产品数量,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
证据四:2013年4月20日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被上诉人新高食品欠上诉人256339.70元,其中,已开完发票205651.7元,未开发票50688元。对账完成后,2013年4月21日双方又发生了20032元的供货关系,上述金额累计276371.7元。证明了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存在的。该证据为传真件。该对账单是陈某某为上诉人提供的。
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判断真实性。
经上诉人银河包装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在2008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13年1月开始兼管采购,给供应商传送订单,订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数量和单价,然后陈某某将供应商提供的发票交给本单位财务,核对完账目后,由其与上诉人共同出具对账单。在陈某某任职期间,2012年5月25日之后由上诉人所开具的七份发票均由陈某某经手,除了2012年12月20日的一张是由前任员工经手对账之外,其余六张均与货物的实际往来金额相符。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送货单,陈某某经辨认认为送货人签字均为被上诉人公司负责收货员工本人签字。证人陈述,上诉人所提交的2013年4月20日对账单为其经手核对账目后所形成,其中手写的欠款数额为陈某某本人字迹,所加盖的印章为被上诉人公司使用的对账印章,该印章与2012年4月20日的对账单回单上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陈某某陈述,双方对账过程是由其把上诉人传过来的账与被上诉人采购人员所记的账目以及财务人员所记的账目进行核对,经过被上诉人公司领导审批之后,由陈某某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发传真传给上诉人公司。另,陈某某证明,2013年4月20日之后,经其手从上诉人银河包装处采购过一批货物,由其先同被上诉人公司领导核实货物单价,并书写在订货单上,然后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银河包装,银河包装送货后由新高食品的仓储库管员孙某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曾经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为采购部的对接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货款是真实存在的。证人的陈述证明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是从2013年1月1日后接手的采购,我们2013年4月最后一次付款,接手期间非常短,证人只能证明这段时间内的双方业务,对于之前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证言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上诉人所提供的对账单回单及采购订单都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形成时间。证人的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证据效力。证人提到2013年4月20日后只采购了一批,与上诉人提供的采购订单矛盾。2013年4月21日与上诉人提供的订货单两份,从数量到品名都是不符的。
经上诉人银河包装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是是银河包装的销售经理,2013年4月20日与新高食品签了一个对账单,20万是开过发票的,5万是没有的。4月21日给新高食品送货的有两万多一点是没有开过发票的。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真言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了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证言不可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银河包装与被上诉人新高食品曾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银河包装为新高食品生产四种产品包装箱,生产数量以订单为准,到货数量以新高食品实际入库签字数量为准,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3月11日。证人陈某某于2008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13年1月开始兼管采购,给供应商以传真的方式发送订单,订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数量和单价,陈某某将供应商提供的发票交给本单位财务,将被上诉人采购人员所记的账目以及财务人员所记的账目进行核对,经过被上诉人公司领导审批之后,由陈某某与上诉人共同出具对账单。在陈某某任职期间,2012年5月25日之后由上诉人所开具的七份发票均由陈某某经手,除了2012年12月20日的一张是由前任员工经手对账之外,其余六张均与货物的实际往来金额相符。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送货单,陈某某经辨认认为送货人签字均为被上诉人公司负责收货员工本人签字。上诉人所提交的2013年4月20日对账单,由其经手核对账目后形成,其中手写的欠款数额256339.7元为陈某某本人所书写,所加盖的印章为被上诉人公司使用的对账印章,该印章与2012年4月20日的对账单回单传真件上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陈某某陈述,2013年4月20日之后,经其手从上诉人银河包装处采购过一批货物,由其先同被上诉人公司领导核实货物单价,并书写在订货单上,然后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银河包装,对于银河包装所提交的2013年4月21日送货单中收货确认的签字,陈某某陈述应是由新高食品的仓储库管员孙某所书写。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银河包装应向被上诉人新高食品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银河包装与新高食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高食品应当按照其所接收货物的数量和双方所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但对于所供货物的数量及货款数额,应当由银河包装负举证证明责任。现新高食品对于接收了金额总计人民币4523589.8元的5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规定,新高食品认为银河包装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4247218.1元。本案二审期间,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其作为2013年1月至9月期间新高食品的采购人员,由其本人经手负责与供应商银河包装进行传送订单、接收发票及对账等事宜,对于银河包装所提供的2013年4月20日的对账单回单,其为传真件,经陈某某辨认,其中手写的欠款数额“256339.70元”为其本人字迹,欠款单位印章“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供需计划部”为其本人经领导授权所加盖。证人陈某某原为新高食品工作人员,其所陈述的双方账目核对过程符合企业内部的常规做法,因此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相对较高,依法可以予以认定。新高食品对于陈某某的员工身份及负责岗位没有提出异议,陈某某作为新高食品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新高食品。现因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银河包装提交的2013年4月20日的对账单传真件内容与原件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可以认定该份传真件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截至2013年4月20日,新高食品尚欠货款256339.70元,而新高食品向银河包装最后一次付款在2013年4月18日,即4月20日对账之后,新高食品再未付过任何款项,新高食品应当向银河包装支付的货款为256339.7元。对于银河包装所列举的2013年4月21日的送货单,虽然证人陈某某证实的确曾由其经手向银河包装发送过订单传真件,但对于银河包装所提交的送货单中的收货人的签字“孙某”,陈某某仅能够证明新高食品有名为“孙某”的仓储工作人员,但对于送货单中是否为孙某本人所书写的名字,仅凭陈某某的证言无法予以认定,即对于该部分货物是否交付给新高食品,银河包装尚未完成证明责任。因此,对于银河包装所提出的该部分20032元货款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二、关于银河包装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问题。银河包装与新高食品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即此时货款所对应的货物均已由买受人新高食品所接收,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不能确定双方给付货款时间的交易习惯,故新高食品应当在对账当日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即本案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2013年4月20日,银河包装向原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银河包装所主张的货款利息问题。银河包装要求新高食品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迟延给付货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银河包装要求新高食品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所欠货款256339.7元为基数,自银河包装主张的起算日期2013年5月8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综上,因本案在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审判决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长春市银河包装印刷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6339.7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长春市银河包装印刷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1元,共计11242元,由上诉人长春市银河包装印刷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7元,被上诉人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