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62号
原告彭志海,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霍林河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志海诉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志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辉
代理审判员 邵 汀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