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海成,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铁,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景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季晓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
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
上诉人单海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单海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海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单海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0元,减半收取为322.50元由上诉人单海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