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与吉林祺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东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李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祺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任致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创维吉林分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祺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祺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维公司、创维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大原、葛校焱,被上诉人祺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举、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祺睿公司在原审诉称:祺睿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LED全彩显示屏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祺睿公司购进创维吉林分公司制作安装的全彩高清LED显示屏,祺睿公司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先后给付创维吉林分公司货款809091元。创维吉林分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完成显示屏的安装,祺睿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但至2012年末开始,该显示屏陆续出现严重色差、花屏、黑屏等情况,严重影响了祺睿公司的正常使用,且祺睿公司与多家业户签订的广告订单也被迫解除,直接导致祺睿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创维公司在显示屏出现问题后曾多次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但问题依旧存在。因创维吉林分公司出售给祺睿公司的全彩显示屏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请依法解除祺睿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LED全彩显示屏制作合同》,创维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连带承担返还祺睿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809091元整,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56134元,共计1065225元。诉讼费用由创维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承担。

创维公司和创维吉林分公司在原审辩称:祺睿公司的按期付款行为以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进行了验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证明创维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祺睿公司应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成15个工作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合同中已有明确质量异议期,如果祺睿公司对质量有异议应当在异议期中提出。祺睿公司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离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过去都一年,早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也完全超出了合理的范畴。开庭前一天,创维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现场勘察,没有发现有任何异常,祺睿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没有依据。祺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创维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提供给祺睿公司不符合合同《附件一》规定的产品和技术及承诺的保修责任。综上,创维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及附件的规定,祺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缺乏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请依法驳回祺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祺睿公司为了在长春市新城大街与南环路交汇设置全彩显示屏,于2012年7月16日同创维吉林分公司签订《LED全彩显示屏制作合同》,甲方(购买方)为祺睿公司,乙方(供货方)为创维吉林分公司。合同约定,甲方购进乙方制作安装的全彩高清LED显示屏;合同总价款为853780元;付款方式为分四笔付款。合同在显示屏质量方面约定,乙方保证其制作的显示屏各部件均为优质正品,显示屏配置体系完善,性能稳定,所制作屏体配置完全达到行业最高标准和技术指标,制作的显示屏整屏亮度均匀,无明显色块,乙方确保显示屏集成电路安装合理,不能造成显示系统无法正常工作。合同在保修、维修方面约定,乙方按照国家三包法的规定对本合同产品提供一年免费保修的服务,两年之后乙方负责对本合同产品提供终身维修,并且只收取维修成本费用,若产品性能以及质量不过关造成甲方不能正常播放,乙方有责任负责维修维护,直到正常播放,如无法恢复产品的正常使用,甲方可追究乙方全部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责任,即甲方有责任按合同支付乙方相应的款项 ,有责任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对本工程及产品进行验收;乙方有责任按合同要求为甲方提供全新且符合相关规格和参数的产品。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即甲方在没有完全支付给乙方全部货价款前,产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利对产品做任何处理且甲方前期为此项目支付的预付款归乙方所有,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未能提供给甲方符合《附件一》规定的产品和技术以及承诺的保修责任,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货,除非乙方全部更换高于原规定产品性能参数的产品,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并支付甲方合同总额30%的赔偿金。另查,《LED全彩显示屏制作合同》的附件1,记载的是创维吉林分公司向祺睿公司出售全彩显示屏的设备清单及价格组成,并没有记载设备相关部件的技术参数、质量标准等相关内容。2012年8月1日,因显示屏的控制室与显示屏无法布线连接,双方商定将现有合同签订的显示屏的系统更改为带远程无线控制系统,在原合同以外增加了5000元费用。《LED全彩显示屏制作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自觉履行合同。祺睿公司按照约定向创维吉林分公司支付了前三笔货款809091元;创维吉林分公司按约定为祺睿公司所购得全彩显示屏进行了生产、安装和调试工作。全彩显示屏安装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结束,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初起,祺睿公司发现全彩显示屏出现严重色差、花屏、黑屏等情况,向创维吉林分公司提出质疑,创维吉林分公司开始对自己出售的产品进行维修。此后,虽然经过陆续多次检测和维修,但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显示屏性能稳定、无花屏、整屏亮度均匀等要求。2013年5月4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祺睿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主要内容“你公司在我区建设的显示屏(新城大街与南环路交汇),屏幕出现花屏、亮度不均匀、有明显色块,色彩不一致达数月。根据你我双方签订的《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LED协商显示屏建设管理合同》的规定,请你公司必须于2013年6月10日前整改,要求屏幕亮度一致,无花屏现象和色块”。截止2013年9月26日即祺睿公司起诉时,创维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给祺睿公司出具了4份《创维LED显示屏保外(内)服务单》。第一份服务单即2012年12月5日之前,该服务单记载,显示屏出现过两次故障,分别为显示屏无定时功能、模组无绿色。第二份服务单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该服务单记载,该显示屏电源故障、启动故障及花屏。第三份服务单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该服务单记载了六次维修信息,其中,2013年1月27日,显示屏画面信号不稳定;2013年1月29日,显示屏单元模组二分之一无蓝色;2013年1月31日,单元箱体四分之一无红色;2013年2月3日,显示屏黑屏;2013年3月3日,不支持视频播放。第四份服务单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该服务单记载,电源故障。由于创维吉林分公司出售给祺睿公司的显示屏经常出现故障,祺睿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祺睿公司诉讼来院要求与创维吉林分公司解除《LED全彩显示屏制作合同》;创维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连带承担返还祺睿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809091元整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56134元,共计1065225元;诉讼费用由创维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创维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祺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祺睿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事项为,单元模组电子器件是否存在虚焊问题;集成电路芯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可在-40摄氏度—80摄氏度环境下工作;光衰现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其他电子元件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标准。根据祺睿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起,先后委托原审法院评估拍卖管理办公室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2015年1月28日,市中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作出(2014)长中法司技辅综委第281号通知书,即祺睿公司的鉴定申请已经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现场勘查并鉴定完毕。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和抽样。对涉案LED显示屏(共140个箱体)上抽取24个模块(即1个箱体,样品编号为1-24)封样,运回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最后鉴定意见:1、涉案LED显示屏单元模组电子元器件存在虚焊现象;2、涉案LED显示屏模块上的集成电路芯片可以在-40℃~80℃下正常工作;3、涉案LED显示屏初始光通量无法获取,且已使用较长时间,已不具备光衰鉴定条件;4、涉案抽检的单体LED正向电压不符合规格为4㎜椭圆有色雾状绿光、蓝光的《承认书》的电气特性要求,涉案抽检的单体LED波长存在不符合规格为4㎜椭圆有色雾状绿光、蓝光的《承认书》和规格为4㎜椭圆有色雾状红光《产品规格书》要求的物证特征。其他电子元件(涉案LED电源、16位恒流LED驱动器)未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物证特征。本次司法鉴定,祺睿公司预付了司法鉴定费用为73300元。祺睿公司尚未支付给创维吉林分公司的款项为,更改控制系统合同外增加的5000元费用及第四笔货款42689元(该款合同约定为质保金,如显示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此款可不付)。

原审法院认为:祺睿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签订的《LED全彩显示屏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创维吉林分公司出售给祺睿公司的LED全彩显示屏在运行不足三个月就开始出现故障,虽然创维吉林分公司也进行过多次检测和维修,直至祺睿公司起诉时,显示屏故障仍不能彻底根除。根据创维吉林分公司给祺睿公司出具的《创维LED显示屏保外(内)服务单》、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祺睿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以及最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创维吉林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出售给祺睿公司一个配置体系完善、性能稳定、完全达到行业最高标准和技术指标;整屏亮度均匀、无明显色块、不能造成显示系统无法正常工作的全彩显示屏,故创维吉林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创维吉林分公司以出售给祺睿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是合格产品抗辩祺睿公司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祺睿公司以创维分公司出售给祺睿公司的全彩显示屏,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LED全彩显示屏制作合同》,予以支持。对于祺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创维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按照祺睿公司已付款的20%计算为宜,即809091元×20%=16181.82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创维吉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深圳创维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祺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LED全彩显示屏制作合同》。二、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祺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809091元;同时,诉争的全彩显示屏归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所有,并由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拆除。三、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祺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181.82元;四、司法鉴定费73300元由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五、原告吉林祺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宣判后,创维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要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全彩显示屏运行不足三个月开始出现故障、使用过程中存在维修情况、净月执法局曾向上诉人发出整改通知以及产品使用一年以后的鉴定来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证据不足。同时,一审法院按照合同7.2条第2款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约定是指产品在交付的时候出现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不适用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使用一年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显示屏在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出现问题,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上诉人按约提供维修服务,且不存在任何怠于维修的情形,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至今,本案诉争的显示屏仍在使用,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同时,显示屏出现的各种问题为正常的产品损耗,是可以通过维修等其他手段完善的,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在被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产品交付时质量不合格,而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产品交付时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检验期、合理期间内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出具了验收合格通知单,证明产品交付时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使用将近一年后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及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祺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应被上诉人祺睿公司申请,本案鉴定书的鉴定人之一,即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章某出庭接受询问,对于鉴定意见,章某解释,只有鉴定意见的第一项“涉案LED显示屏单元模组电子元器件存在虚焊现象”与显示屏的质量问题有关,所涉及的模块为取样的24个模块之一,存在虚焊的为该模块的一个焊点,每个模块的焊点至少有几百个。章某解释,虚焊所导致的后果是灯珠不亮,如果多个灯珠不亮在视觉上可能导致屏幕呈现花屏的现象。鉴定报告附件图八表明,对24个模块进行了通电实验,章某表示,对于一个焊点所导致的灯珠不亮,肉眼无法分辨。章某认为,虚焊为可修复问题。被上诉人祺睿公司预付鉴定人出庭费用8000元。

又查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8日到显示屏所在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工作记录,未发现显示屏存在明显的花屏或色差等现象,双方当事人对该勘验记录内容表示认可,被上诉人祺睿公司解释说,因为“屏幕时好时坏”。

本院认为:关于祺睿公司与创维吉林分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祺睿公司主张,因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对于显示屏是否存在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祺睿公司负举证责任,现祺睿公司所列举的4份维修记录和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的整改通知中记载,在2013年期间屏幕有出现花屏和色差的现象,但整改通知发出时间为2013年5月4日,创维吉林分公司最后一次维修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进行的现场勘查,屏幕显示状况良好,被上诉人祺睿公司亦表示“屏幕时好时坏”,故对于显示屏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以及曾经出现过的花屏和色差现象是否继续存在且发生原因为产品质量缺陷所致,还需祺睿公司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涉案鉴定意见书中的四项鉴定结论,经鉴定人章某出庭释明仅第一项内容与产品质量有关,即虚焊问题,但该显示屏共有140个箱体,每个箱体有24个模块,而每个模块至少有几百个焊点,取样的24个模块中仅有一个模块的一个焊点存在虚焊问题,该虚焊所导致的灯珠不亮凭肉眼无法发现,故祺睿公司关于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认定创维吉林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具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因本案二审期间发生了新的情况,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审判决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祺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7元、司法鉴定费73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80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祺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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