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跃明、程世杰与潘占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跃明,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世杰,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沈全成,吉林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占歌,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常立平(系潘占歌妻子)。

上诉人程跃明、程世杰因与被上诉人潘占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跃明,上诉人程世杰的委托代理人沈全成,被上诉人潘占歌的委托代理人常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占歌原审诉称:自己拥有一辆吉A6DB70号小型轿车,在儿子潘思达使用期间,二被告以潘思达与二被告存在债务关系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遭到拒绝,潘思达到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报警,宝塔派出所以潘思达与二被告有债务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车钥匙,因二被告扣留车辆原告为儿子潘思达以每天200元价格租用了一辆车,要求二被告以此标准赔偿到车辆实际归还日,车辆轮胎被损坏,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

程跃明原审辩称:程世杰与原告的儿子潘思达系朋友关系,潘思达用程世杰的身份证和学生证在小额贷款公司贷73500元,其中4万元潘思达出具了欠据,剩余33500元潘思达不承认。是潘思达自己把车开到程跃明、程世杰家的,不是程跃明扣留的车辆,因为程跃明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潘思达构成诈骗,应该先刑事后民事,不同意返还车辆。车胎没有损坏,程跃明、程世杰没有赔偿的理由。

程世杰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儿子潘思达与被告程世杰系朋友关系,因潘思达欠程世杰欠款,故二被告将登记在原告潘占歌名下的吉A6DB70号小型轿车扣留在二被告家中。潘占歌因此车系给潘思达上下班的交通工具,被扣留后,在农安县海鹏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用了一辆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为潘思达上下班使用。另查,潘思达在沈阳铁路局长春工务段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以潘占歌的儿子潘思达欠款为由扣留潘占歌所有的车辆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潘占歌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程跃明对车辆在自己处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向公安机关以潘思达诈骗报案,认为此案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对此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并不是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条件,故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程跃明辩称车辆是潘思达因为欠程世杰钱,而主动送到自己家中作为抵押,且潘思达自称此车是潘思达的,不是潘占歌的,并非是强行扣留。在庭审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此车所有权人系潘占歌而非潘思达,并向程跃明释明,程跃明明确表示即使是潘占歌的也不同意返还,因为潘思达利用此车骗取程世杰欠款,故不同意返还车辆。因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系潘占歌,潘思达只是使用人,二被告在已经知道车辆所有权人系潘占歌的情况下,继续扣留此车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扣留车辆期间的租车费用,每天200元,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经查,涉案车辆系潘占歌为儿子潘思达上下班使用,潘思达在铁路上班,每月有夜班,半夜下班没有车辆无法返回农安,车辆被扣后,潘占歌以每天200元的价格在农安县海鹏租车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给潘思达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二被告扣留车辆的行为,造成权利人经济受到损害,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潘占歌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车使用,费用过高,有人为扩大损失的嫌疑,潘思达在长春上班,每月有部分白天班、部分夜班,剩余是休班,白天班潘思达可以坐公共汽车上下班,夜班没有公共汽车可以打车,这样可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公平原则,二被告给付潘思达白班往返车费40元,夜班从长春打车回农安车费100元较为合理。为了查清潘思达考勤情况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到沈阳铁路局长春工务段调取了潘思达考勤表,因被告扣留车辆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故从该日起,考勤表上记载,潘思达2015年5月份日夜班1天、休息1天;6月日夜班10天、休息20天;7月日夜班10天、休息21天;8月夜班12天、白班6天、休息13天,综上计算潘思达夜班为33天×100元=3300元、日班6天×40元=240元,共计3540元,其余为休息,不需要交通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轮胎损坏28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程跃明、程世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潘占歌所有的吉A6DB70号小型轿车;二、被告程跃明、程世杰赔偿原告潘占歌经济损失35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程跃明、程世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程跃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占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潘占歌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占歌之子潘思达在陈世杰处借款73500元,用登记为被上诉人潘占歌的奔腾轿车作为质押,当时约定所有款项还清后取回车辆,上述款项潘思达没有进行偿还,因此车辆一直程世杰手中。原审错误的认为该车辆是由程跃明扣押,因此应予以返还明显是错误的。程世杰占有该车辆是基于质押关系占有的,属于合法占有,在潘思达没有还款时,该车辆不应予以返还。同时,该车辆虽然登记为被上诉人潘占歌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其子潘思达,原审审理过程中潘占歌已经明确说明该车是为了方便潘思达上班为其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为潘思达。由于车辆属于动产,同时潘占歌与潘思达系父子关系,在催款时被上诉人潘占歌也多次要求延缓还款期限,因此该车辆不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法院并没有审理查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潘占歌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程跃明并没有占有该车辆,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世杰占有该车辆属于质押占有、善意占有,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不应予以返还,程跃明也不存在返还义务。

针对上诉人程跃明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潘占歌二审辩称:车被扣下的时候,程跃明及程世杰都在场,是程跃明及程世杰共同扣下的,潘占歌也已经报案了;程跃明主张该车系程世杰基于质押关系的占有不属实。

针对上诉人程跃明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程世杰二审辩称,无异议。

程世杰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占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潘占歌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占歌之子潘思达在程世杰处借款73500元,用登记为被上诉人潘占歌的奔腾轿车作为质押,当时约定所有款项还清后取回轿车,上述款项潘思达没有进行返还,因此车辆一直在程世杰手中。原审错误认为该车辆是由程世杰扣押,因此应予返还明显是错误的。程世杰占有该车辆是基于质押关系占有的,属于合法占有,在潘思达没有还款时,该车辆不应予以返还。同时,该车辆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潘占歌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其子潘思达,原审审理过程中潘占歌已经明确说明该车辆是为方便潘思达上班为其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为潘思达。由于车辆属于动产,同时潘占歌与潘思达系父子关系,在程世杰催款时被上诉人潘占歌也多次要求延缓还款期限,因此该车辆不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法院并没有审理查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潘占歌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世杰占有该车辆属于质押占有、善意占有,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不应予以返还。

针对上诉人程世杰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潘占歌二审辩称,车辆不是基于质押关系的占有,是程世杰及程跃明强行把车钥匙拿走,并且把车扣下。

针对上诉人程世杰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程跃明二审辩称,无异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潘占歌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程跃明及程世杰上诉主张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潘思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原审庭审中,潘占歌陈述涉案车辆是买给潘思达使用的,但该陈述并不能认为是潘占歌对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潘思达的自认,故对程跃明、程世杰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潘占歌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具备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程跃明、程世杰应否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问题。1.程跃明、程世杰主张潘占歌之子潘思达将涉案车辆质押给程世杰,程世杰对涉案车辆的占有系基于质押关系的合法占有,但潘占歌对此予以否认,且程跃明、程世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程跃明、程世杰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扣留潘占歌所有的车辆,故依法应予返还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判决程跃明及程世杰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程跃明、程世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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