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刘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代表人:崔长青,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晶,女, 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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