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193号
原告刘某,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时某某,女,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闫雪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