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193号

原告刘某,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时某某,女,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闫雪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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