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狄也琦,女,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东彪,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也琦诉被告杨东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也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杨东彪、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杨东彪驾驶吉AD877N号货车沿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江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通过明江街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肢不全瘫、右肩关节脱位、左侧第5-9肋、右肋第2、3肋骨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30天。2015年1月25日,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下达的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东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吉AD877N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63523.12元,误工费19263.49元,护理费37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矫形器费用20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包含杨东彪垫付的390.00元),残疾赔偿金148594.04元,鉴定费2180.00元,律师代理费9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扣除被告杨东彪已垫付的420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246973.05元。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平安保险长春市地区的投保理赔事宜都由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吉AD877N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病历、费用清单、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及矫形器未见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只保护受伤者的,不包含陪护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减;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杨东彪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600.00元,有收条两张为凭,另外我还垫付了390.00元的打120费用。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杨东彪驾驶吉AD877N号货车沿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江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通过明江街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肢不全瘫、右肩关节脱位、左侧第5-9肋、右肋第2、3肋骨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伤后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64113.12元;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狄也琦脊柱损伤达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狄也琦后续治疗费约需一万五千元;交通费提供票据的为390.00元,其余未提供票据。
另查明,被告杨东彪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东彪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600.00元、交通费390.00元,共计42990.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文证、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杨东彪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东彪承担;伤残等级依照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狄也琦脊柱损伤达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伤残系数为32%,保护年限为20年,伤残赔偿金保护数额为148594.04元;矫形器虽未见书面医嘱,但因原告伤情较重,其购买矫形器费2000.00元应属合理费用,故对该费用予以保护;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保护数额为64113.12元;后续治疗费依照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准,保护数额为15000.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对原告诉请的1000.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日标准为124.08元,月标准为2698.7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对该19263.49元误工费予以保护;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日标准为124.08元,时间为30天,保护数额为37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00元,时间为30天,保护数额为300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保护数额为2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保护20000.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保护6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也琦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被告杨东彪赔偿原告狄也琦剩余残疾赔偿金38594.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0元、医疗费541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19263.49元、护理费3722.40元、交通费600.00元、律师代理费9400.00元、鉴定费2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167873.05元,扣除已垫付的42990.00元,还剩124883.05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驳回原告狄也琦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00元,退回2495.00元,由被告杨东彪承担2495.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霍慧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逯志英
逯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