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钢铁哈尔滨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吉林省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874号

原告五矿钢铁哈尔滨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岗路67号长春市金石仓储有限责任公司1楼102室。

负责人张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辉,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吉林省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8598号。

法定代表人倪玉峰。

被告倪玉军,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曲春燕,女,1973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五矿钢铁哈尔滨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倪玉军、曲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钢铁哈尔滨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倪玉军、曲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矿钢铁哈尔滨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第一被告送货489.626吨,价值1,754,798.95元;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第一被告送货59.37吨,价值250,191.50元。两次送货被告共付款4,990.45元,尚欠货款2,000,000.00元。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为第一被告的货款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第一被告未付货款及其他费用,第二、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2,000,000.00元及违约金:120,184.00元(从2015年6月28日到2015年8月24日57天每天4元/吨)。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吉林省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倪玉军、曲春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货物验收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定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物数量262.766吨,金额1,124,128.15元;货物已经交付被告。2、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货物验收清单一份,证明钢材数量226.860吨,价款630,670.80元,货物已经交付被告。3、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货物验收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59.37吨,价款250,191.50元,货物已经交付被告。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90日内结算。4、对账单五份(4月25日至8月25日),证明总货款2,004,990.45元,被告已支付4,990.45元,尚欠2,000,000.00元货款未支付。5、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国内货物供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合同第8条约定“买方在到货之日起超过90日付款的视为根本违约,违约金为每日每吨4元”,违约金自起算日分别为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6、《个人担保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倪玉军、曲春燕对被告金宇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均未出庭质证,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吉林省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金宇公司提供钢材,包括彩涂卷板、中厚板供货事宜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金宇公司分三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货物总量共计548.996吨,总价款共计2,004,990.45元。金宇公司收到货物,并在《货物验收清单》上签章确认。2015年4月21日金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990.45元,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金宇公司尚欠原告2,000,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倪玉军、曲春燕签订《个人担保书》,约定:被告倪玉军、曲春燕为被告金宇公司欠原告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2,000,000.00元及违约金:120,184.00元(从2015年6月28日到2015年8月24日57天每天4元/吨)。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金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金宇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未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国内货物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在到货之日起超过90天付款的,视为根本违约,违约金每日4元/吨。”金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金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共计人民币120,184.00元。故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2015年7月29日,被告倪玉军、曲春燕签订《个人担保书》,对被告金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向倪玉军、曲春燕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主张债权。依原告与倪玉军、曲春燕签订的《个人担保书》,倪玉军、曲春燕的担保范围为金宇公司欠原告的一切债务。故倪玉军、曲春燕应对金宇公司欠原告货款2,000,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五矿钢铁哈尔滨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货款2,000,000.00元及违约金120,184.00元,共计人民币2,120,184.00元;

二、被告倪玉军、曲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1.00元,由被告吉林省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倪玉军、曲春燕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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