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富与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富,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光复路南309栋百乐纸业业主,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张长富因与被上诉人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被上诉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华在原审诉称:李华在长春市光复路南309栋百乐纸业经营销售各种纸品。在经营过程中,李华、张长富于2013年3月份相识并有业务往来。李华因为自己的业务方便,经与张长富协商,张长富将其自己所有的长安牌吉ATH893号面包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华,李华当时将车款一次性交付张长富,张长富亦将车辆交付给李华,但双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张长富以借车为由,李华在长春市小铁道街东学物流仓库将从张长富手中购买的面包车借给张长富。李华再找张长富归还时,张长富以种种借口推脱,迟迟不予归还。2014年12月9日,李华及家人发现该车行踪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方归还车辆,但张长富却拒绝归还。在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东广场派出所处理本案过程中,张长富对购车及借车事实均予以承认。鉴于张长富的行为和做法,在对方拒绝归还车辆的情况下,李华只能主张返还购车款。为此李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长富立即返还购车款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用由张长富承担。

张长富在原审辩称:一、要求李华明确诉讼请求,因为每个案由的适用法律依据及焦点问题都不相同,因此要求李华说明是基于以下何种诉求向张长富主张的权利?李华是基于确认《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还是基于撤销《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而要求张长富返还购车款40000元?如果李华是基于物权返还原物纠纷起诉张长富,那么李华只能要求返还原物,而不能要求返还购车款40000元。二、长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及车辆行驶证可以证实,张长富合法拥有本案争议车辆吉ATH893的所有权。三、李华在诉状中称:李华与张长富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李华又不能提供《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张长富收取了李华购车款40000元,但李华又不能提供收据;张长富借用其车辆,但李华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李华在诉状中称:2014年12月9日,双方因本案争议的事实向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报警,张长富对购车及借车事实予以承认。庭前,张长富已向法院申请调取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并没有李华在诉状中所述的记载,李华扭曲事实,混淆视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李华向法庭提供的《报警回执》,只有李华陈述的内容,公安机关对此没有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李华、张长富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长富收取李华购车款40000元及张长富借用李华车辆的事实。综上,李华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李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华、张长富系客户关系。2014年8月23日,李华、张长富签订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张长富将其名下的吉ATH89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人民币45000元价格卖给李华。李华当天给付张长富40000元,张长富将车交付李华,双方口头约定以后找时间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2日,张长富将车开回,同年12月9日李华报警称张长富将该车借走后未归还。张长富在公安机关承认李华以40000元价款购买其长安客车及李华已支付购车款一事,但称其又将车买回,并将40000元返还李华,同时李华将协议及收款收条给付张长富。对此李华不予认可,张长富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现吉ATH893号长安客车在张长富手中,李华索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庭审中,李华以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李华、张长富间买卖协议,并要求张长富返还购车款人民币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华、张长富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购买长安客车的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期间,李华支付购车款,张长富交付车辆,尚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此买卖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现争议车辆由张长富取回,张长富主张其又将车买回,未能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张长富不能合理解释已卖给李华的车为什么在其手中,故张长富此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张长富不返还车辆,使李华购车后自行使用该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长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李华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购车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华与张长富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张长富返还李华购车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李华已预交),由张长富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张长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400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1.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没有证据,本案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3.上诉人回购车辆,收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并撕毁合同,符合常理,符合逻辑。

被上诉人李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把40000元钱返还给我。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但是双方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于2014年8月23日的书面购车协议应予解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车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的购车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将车辆取回系双方之间形成了回购关系,但就回购后其是否已经将4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关于回购的说法,结合涉案车辆一直没有办理更名过户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订于2014年8月23日的书面购车协议并未履行完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购车款40000元后,虽然将车辆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但是又将车辆取回,且截止到本院二审庭审结束前亦不将车辆交付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审判令解除该协议并无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在双方之间的购车协议判令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40000元购车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长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长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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