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827号
原告张国光,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裴金成,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田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光诉被告裴金成、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光、被告裴金成、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7时15分,被告裴金成驾驶吉AY6815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大路长春公园北门时,将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被告裴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光无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9000元。经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350.09元(原告诉状数额为134302.60元,系笔误)[医疗费68135.49元,(其中原告支付22003元)、误工费22980元、护理费6515.4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570元、继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金成辩称, 此起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司机,我是给邢焕涛打工的,实际车主是邢焕涛,我跟他签出租车晚班司机合同,每天交80块钱,剩下的归我。肇事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付。但是,医疗费部分超出医保部分用药我不予赔偿。误工费过高,我为原告垫付将近37000元医药费。
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跟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实际车主是邢焕涛,我公司与邢焕涛签有营运手续租赁合同,所以该车的车籍也是我单位的,直到2015年2月13日,该车已经经邢焕涛卖给案外人姓艾的了,车籍也都变更到姓艾的名下了,因为该案邢焕涛不是被告,我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要核实第一、二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车辆保险信息、驾驶人的上岗证、资格证,若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我方理赔范围内;我方已为其垫付10000元医药费;在责任限额内应扣除;医药费部分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赔付范围见质证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9日17时15分,被告裴金成驾驶吉AY6815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大路长春公园北门时,将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被告裴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裴金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011.9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查,被告所驾驶的吉AY6815号小型轿车车籍肇事时系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国光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9000元人民币,护理期限约需60天,误工期限约为6个月,约需营养费3000元人民币。无争议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药费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鉴定书、保单。上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如何赔偿?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继续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应予以保护。
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总额为68132.49元,系原告伤后治疗花费的合法支出,应予保护。
2、原告因此次受伤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6个月,同时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长春市解放大路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3830元,故依法应当保护误工费。因其12月份实际扣款为33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2450元(3830×5+3300)。
3、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需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月工资标准2361.92元计算,即4723.84元。
4、原告住院15天,应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本院应予支持。
6、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457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
7、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需19000元和营养费3000元,此费用应予保护。
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二次手术费19000元过高,要求原告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8、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其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9、原告此次外伤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应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73025.53元。
二、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中医疗费5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此款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6823.04元(其中误工费22450元、护理费4723.8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1632.49元(医疗费62632.49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的80%,即65305.99元。不足部分20896.50元[(医疗费62632.49元与二次手术费19000元)的20%、鉴定费4570元]由被告裴金成予以赔偿。因被告裴金成已支付原告36011.91元,应从中扣除。
因该案被告裴金成已尽赔偿义务,此次诉讼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全部理赔引起,故该案诉讼费用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光76823.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光65305.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20896.50元,由被告裴金成赔偿(其中被告裴金成已支付的36011.91元应从中扣除);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季
人民陪审员 于瑾
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