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彪诉被告裴雷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8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马彪,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雷雷,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彪诉被告裴雷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裴雷雷、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彪诉称,2014年8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裴雷雷驾驶吉A320R0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口与原告马彪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机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双阳区交警大队处理,确定被告裴雷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医治,经诊断原告为眼挫伤、左膝髌骨前滑囊炎、膝内侧半月板伴副韧带损伤。原告共住院42天,现已医疗终结。被告裴雷雷驾驶的吉A320R0号轿车分别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43680.91元、误工费37968.48元(124.08元/天×306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0.00元/天×42天)、交通费42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车辆损失1615.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上述共计163487.23元;其中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后,余额由被告裴雷雷按70%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裴雷雷辩称,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除此以外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商业险按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裴雷雷驾驶吉A320R0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口处时,与原告马彪驾驶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机动车损坏,原告马彪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被告裴雷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医治,入院诊断为眼挫伤(双),眼睑挫伤(双),眼睑裂伤(左),挫伤性视网膜病变(左),玻璃体混浊(左)。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42天,花去医疗费43680.91元。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彪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90天,营养费约需3000.00元。另查,被告裴雷雷驾驶的吉A320R0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马彪户籍地为双阳区太平镇二道村泉眼沟屯,双阳区云山街道通阳社区证实马彪从2012年至2015年一直居住在双阳区区内。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裴雷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A320R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被害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裴雷雷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以5000.00元为宜,并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雷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酌定被告裴雷雷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马彪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代理费5000.00元过高,以4000.00元为宜。原告马彪虽然户籍地为农村,但其被侵权时生活在城市且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村,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彪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7968.48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420.00元、车辆损失1615.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总计11260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马彪医疗费33680.91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总计40880.91元的70%即28616.64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被告裴雷雷支付原告马彪鉴定费3000.00元的70%即2100.00元及代理费4000.00元,总计610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四、驳回原告马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7.00元,退回1783.00元,由原告马彪自行负担152.00元,由被告裴雷雷负担1632.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前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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