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长海与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长海,男,1961年2月3日生,满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董事长。

原审被告:吉林省沧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舒长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立岩,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桂芬,女,1960年6月13日生,满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舒长海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沧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桂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长海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舒长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舒长海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为21000元,由上诉人舒长海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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