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长海,男,1961年2月3日生,满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董事长。
原审被告:吉林省沧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舒长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立岩,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桂芬,女,1960年6月13日生,满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舒长海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沧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桂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长海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舒长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舒长海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为21000元,由上诉人舒长海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