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曼与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曼,女,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谢振远,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净月开发区。

负责人:徐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曼因与被上诉人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退还给上诉人刘曼。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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