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曼,女,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谢振远,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净月开发区。
负责人:徐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曼因与被上诉人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退还给上诉人刘曼。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