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素丽、蒋大军、蒋晓艳诉被告杨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8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岳素丽,女,1953年8月14日生,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蒋大军,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蒋晓艳,女,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荣伟,系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超,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素丽、蒋大军、蒋晓艳诉被告杨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军、蒋晓艳及岳素丽、蒋大军、蒋晓艳的委托代理人闫荣伟、被告杨文超、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1时10分,蒋臣驾驶电动摩托车沿龙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阳区齐家镇关家村朴家街屯路口处转弯时,与沿龙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文超驾驶的投保于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吉A9L87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蒋臣受伤,住院10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日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超、蒋臣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在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岳素丽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1552.19元(8139.82元×19年÷3人);二被告依法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61634.37元、护理费1240.80元(124.08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交通费1790.00元、尸检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348267.30元(23217.82元/年×15年×100%)、丧葬费232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车辆损坏配件及修理费3017.00元、车损评估费12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总计585379.66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先行赔偿12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坏配件及修理费合计449759.66元由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50%计224879.83元;尸检费、车损评估费合计620.00元的50%计310.00元再加上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共计13310.00元全部由被告杨文超负责赔偿,二被告向三原告赔偿总额为360189.83元。

被告杨文超辩称,律师代理费过高,代理费及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我们责任既然各占50%,我不认可由我全部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鉴定费及各种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保险关系、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50万不计免赔,均无异议。对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要求按照医保用药的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尸检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蒋臣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1时10分,原告岳素丽之夫蒋臣驾驶电动摩托车沿龙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阳区齐家镇关家村朴家街屯路口处转弯时,与沿龙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杨文超驾驶的吉A9L87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蒋臣受伤。蒋臣受伤后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各住院治疗5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日死亡,花去医疗费61634.37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杨文超、蒋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又查明,被告杨文超驾驶的驾驶的吉A9L876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妻吴鹤的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蒋臣1949年12月6日生,系城镇户口,蒋臣死亡时,其父母已经先于蒋臣死亡,蒋臣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岳素丽、儿子蒋大军、女儿蒋晓艳。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蒋臣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A9L8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超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超与蒋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酌定被告杨文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酌定以50000.00元为宜,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岳素丽未向本院提交其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蒋臣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代理费13000.00元过高,以65000.00元为宜。被告关于原告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的规定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对投保人的提醒义务,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支付给岳素丽、蒋大军、蒋晓艳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护理费1240.80元、丧葬费23258.00元、死亡赔偿金35501.20元、车辆损坏配件及修理费2000.00元,共计1220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外,下欠1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岳素丽、蒋大军、蒋晓艳医疗费51634.37元、交通费17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312766.10元、车辆损坏配件及修理费1017.00元,共计368207.47元的50%即184103.74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被告杨文超支付给岳素丽、蒋大军、蒋晓艳车损评估费120.00元、尸检费500.00元、代理费13000.00元,总计13620.00元的50%即681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四、驳回原告岳素丽、蒋大军、蒋晓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3.00元,退回335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22.00元,被告杨文超负担303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前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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