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负责人李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亦兵,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力群,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农商行)诉被告王力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群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力群于2012年4月18日在我行借本金70000.00元,年利率13.97%,此笔借款2015年4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虽然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力群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力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力群于2012年4月18日在双阳农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18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13.97%。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信贷客户调查证明、贷款凭证、委托扣划工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双阳农商行与被告王力群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王力群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力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3.9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力群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慧超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逯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