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程阿斯尔,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程阿斯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胡亮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