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郭方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7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230号

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崔向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福,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八号镇七号村1组。

被告:李新玲,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郭春玲,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郭方辉,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董立有,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胡艳波,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祥福、李新玲、郭春玲、郭方辉、董立有、胡艳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福、李新玲、郭春玲、郭方辉、董立有、胡艳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孟祥福、李新玲在我单位借款4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到2013年12月17日止,月息4% 并由被告李新玲、郭春玲、郭方辉、董立有、胡艳波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杨文山没有按期偿还本息,我单位现在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孟祥福、李新玲、郭春玲、郭方辉、董立有、胡艳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祥福、李新玲于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单位贷款4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到2013年12月17日止,月息4%。被告郭春玲、郭方辉、董立有、胡艳波等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请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祥福、李新玲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孟祥福、李新玲发放贷款,有借据为凭,被告杨文山应按约定的时间及利息给付此款。有二人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直付息至2015年9月16日,本金一直未付,所以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率,所以月利息应以2.0%为宜。在此之前的利率被告已经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所以利息应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祥福、李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日起至付清时止;

被告郭春玲、郭方辉、董立有、胡艳波对偿还此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孟祥福、李新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

二 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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