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387号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峰,系榆树市环城支行副行长。
被告孙香芬,女,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环城乡东沟村3组。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香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一笔总计19000元,约定了利率为10.25‰,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一笔总计19000元,约定了利率为10.25‰,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村信用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利息、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香芬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方式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执行阶段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哲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