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与九台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九台市公安局营城公安消防队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7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九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李敏,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仁芳,系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士民,系大队长。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营城公安消防队。

法定代表人黄文斌,系队长。

原告李敏诉被告九台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九台市公安局营城公安消防队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敏及委托代理人刘仁芳、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营城公安消防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台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房屋坐落于原营城煤矿钻井厂南侧,面积282平方米(二层),被告营城公安消防队自2005年7月21日起占用该房二层141平方米至今,未给分文租金。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迁并给付占房损失,九台台市人民法院以(2008)九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搬迁,占房损失另案告诉,被告至今未搬迁,致原告财产权、收益权受到侵害,故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及有关规定,具状告诉,要求:判令被告按每月1500元租金标准偿付2005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计89个月占房损失133,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起按每月1500元标准偿付占房损失至搬迁止,恢复雨搭原状,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营城公安消防队辩称,房屋产权由法院下达裁定书已冻结,此房是国有资产,不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21日,通过兑换方式以东风平头汽车一台、一百米钻机一台及附件,换得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公司位于营城煤矿钻井厂南侧,面积282.9平方米的房屋,九台市房地产管理处为原告李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该房屋一直由九台市公安局营城公安消防队占有、使用,2008年9月9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九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敏对九台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诉讼请求,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营城公安消防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争议房屋归还给原告李敏。判决生效后,九台市公安局营城公安消防队一直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李敏,现原告李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九台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九台市公安局营城公安消防队按每月1500元租金给付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计89个月占房损失133,500元,并自2013年1月起按月1500元标准偿付占房损失至搬迁时止;恢复雨搭原状。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李敏申请九台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物权纠纷一案,2014年7月10日该案终结执行。原告李敏在庭审中提供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书、九台市人民法院(2008)九民初字第2174号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吉林大源实业公司证明一份、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营城公安消防队提供九台市国有资产局涵一份、营城矿区退休证明一份、九台市政府国有固定国有资产清单一份、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营城煤矿移交协议书一份、营城煤矿资产重组评估明细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李敏与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营城公安消防队争议的房屋,业经本院(2008)九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给予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敏,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营城公安消防队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因此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租金赔偿的请求标准,可参照《九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发放3个月,每平米10元,不足40平方米按照40平方米计算。被告赔偿租金起止时间应自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起至本院执行终结裁定下发时止,即自2005年7月21日始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九台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亦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营城公安消防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

即给付原告李敏房屋租金152280元(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0元,房屋面积:141平方米;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敏对九台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营城公安消防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宏军

审 判 员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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