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刘帅,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张明,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帅与被告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帅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帅撤回对被告张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刘帅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杨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