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2117号
原告:李德胜,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德胜诉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晟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中结。
李德胜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社区御景静湾小区的1号楼、2号楼、3号楼交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1、自合同订立后原告要向被告交付施工保证金每栋各为人民币20万元整,三栋楼计人民币60万元整。待主体完成三层时,被告将上述保证金退回原告;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先垫款到主体六层时,被告拨付工程进度量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十,主体全部完成再进行拨付主体余量的工程款百分之七十,进入装饰施工时,原告在完成内外抹灰三层时被告给其拨付完成量的百分之七十;3、当工程完工时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4、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
该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该工程承建完毕,被告并投入使用和销售。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履行,拒不决算,也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提交了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同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建设单位为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为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乙方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晟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李德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德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免交(已交纳的退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张彦龙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玉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