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申某某等变更子女抚养费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4870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农安县。

被告:申某某,现住农安县。

被告: 张某某,现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张某某变更子女抚养费权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审判员  徐成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钟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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