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4870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农安县。
被告:申某某,现住农安县。
被告: 张某某,现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张某某变更子女抚养费权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审判员 徐成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钟德伟
(2015)农民初字第4870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农安县。
被告:申某某,现住农安县。
被告: 张某某,现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张某某变更子女抚养费权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审判员 徐成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钟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