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383号
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春华,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张春英,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齐亚秋,女,汉族,1971年4月28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李洪波,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春华、张春英、齐亚秋、李洪波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丽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祥曦
